防治及處理要點 |
|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性別平等及性騷擾事件防治處理要點 |
|
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宜醫人字第0950004821號函訂定發布 |
|
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陽大附醫人字第0970001078號函修正發布 |
| 一、 |
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(以下簡稱本院)為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,及維護本院工作場所免於性騷擾之環境,以保障本院所屬員工及洽公或就醫民眾之權益 ,特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、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 |
| 二、 |
本要點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 |
|
| (一) |
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 |
| (二) |
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 |
|
| 三、 |
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: |
|
| (一) |
本院性別平等業務推動、諮詢及評議等事宜。 |
| (二) |
本院所屬員工相互間,及員工與服務對象相互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。 |
|
| 四、 |
為處理性別工作平等及性騷擾申訴案件,本院應設性別平等及性騷擾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,其職掌如下: |
|
| (一) |
有關性騷擾之評議事項。 |
| (二) |
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之評議事項。 |
| (三) |
有關防治性騷擾行為之建議事項。 |
| (四) |
其他有關性別平等及性騷擾事件之擬議事項。 |
|
|
本委員會以每一年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,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會。 |
| 五、 |
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院長指派副院長兼任,置委員十三人,除人事主任及社會服務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外,其中女性委員人數至少應有二分之一,餘由院長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任之;本委員會幹事,由本院人事室派員兼辦。 |
|
| (一) |
本院內科、外科、婦產科、小兒科、護理科及病歷室等單位各一人。 |
| (二) |
本院員工代表三人,由本院具兩性平權意識者。 |
| (三) |
兼辦本院政風業務人員。 |
|
|
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,期滿得續任之。任期內出缺時,由院長補聘(派),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 |
| 六、 |
有第二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。 |
|
本委員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: |
|
| (一) |
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。其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但以傳真、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者,應依本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補正。 |
| (二) |
第一款所定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: |
|
| 1. |
申訴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服務機關及職稱(職業)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如有委任代理人者,並應檢附委託書。 |
| 2. |
申訴事實及內容。 |
| 3. |
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。 |
|
|
|
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 |
| 七、 |
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,應以書面為之,於送達本委員會後即予結案,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委員會再行提出申訴。 |
|
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 |
|
| (一) |
未具真實姓名、服務機關及住所者。 |
| (二) |
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。 |
| (三) |
同一申訴事由,經本委員會評議後再申訴者。 |
| (四) |
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,未於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。 |
|
|
前項不予受理之決定,由本委員會於接獲申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、再申訴期間及機關,通知當事人,副知宜蘭縣政府。但應於下次召開委員會會議時提會報告。 |
| 八、 |
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如下: |
|
| (一) |
主任委員應自申訴提出起七日內,指派三人以上委員組成調查小組,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,開始案件調查,並於二個月內結案。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 |
| (二) |
調查會於調查時,得訪談雙方當事人、證人或其他關係人,必要時得親自現場搜證、勘驗、或邀請專業人士參與案件調查或送交鑑定。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同調查,應經調查小組同意。 |
| (三) |
調查小組應自調查終結後,向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書。 |
|
| 九、 |
本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: |
|
| (一) |
評議過程不公開。但必要時,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對外說明。 |
| (二) |
當事人或關係人到會列席說明者,應先提出書面說明摘要,並經主任委員同意。 |
| (三) |
決議須現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,始成立。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任委員。 |
| (四) |
評議過程,必要時,得邀請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。 |
|
| 十、 |
申訴事項涉及委員或其他調查人員本身,或有其他事由足認其執行職有偏頗之虞者,該委員或其他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,申訴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其迴避。前項迴避與否,由本委員會決定之。 |
| 十一、 |
本委員會評議執行程序如下: |
|
| (一) |
經評議性騷擾行為成立者,本委員會得作出適當懲處建議或命被申訴人道歉、口頭或書面保證決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之裁決。 |
| (二) |
評議結果應作成評議決議書,並由本院送達當事人、被申訴人服務機關及宜蘭縣政府;其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,亦同。並重申本院反對性騷擾之立場。 |
| (三) |
被申訴人之服務機關(構)應依決議內容及其他機關規定辦理,並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及副知本委員會。被申訴人無服務機關(構)、團體者,除通知當事人外,應副知轄區派出所,參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|
| 十二、 |
當事人不服本委員會評議之決議者,得於期限屆滿或評議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宜蘭縣政府提起再申訴。 |
| 十三、 |
參與調查之委員不得無故缺席,並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,不得對外洩漏,違反者,得由主任委員終止其調查權。 |
|
經評議委員會邀請之列席人員,亦應負前項保密責任,不得對外洩漏,違反者,函請相關服務機關(構)、團體依規定辦理懲處。 |
| 十四、 |
本委員會於調查期間,發現申訴人有身心問題者,得轉介專業機構提供服務或治療。 |
| 十五、 |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: |
|
| (一) |
申訴人請求暫緩調查。 |
| (二) |
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,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。 |
| (三) |
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。 |
|
| 十六、 |
本委員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、傳真及專用信箱,並公開揭示,以利申訴人申訴。 |
| 十七、 |
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性騷擾事件報告書,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。 |
| 十八、 |
前項評議結果有理由者,應由原處分單位另為適法妥當處分,且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;其無理由者,以決定駁回之。 |
| 十九、 |
受本院委託處理業務之民營機構、團體於處理本院業務時,對其服務對象發生性騷擾者,準用本要點。 |
| 二十、 |
本院委託民間處理業務時,應於委託契約中敘明要求其遵守本要點規定,如受託單位所屬員工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情事,經評議成立者,本院應列入作為違約事由。 |